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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08-2 (第1/2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08-2 应收账款主体的通联性 一、基本理念 应收账款主体的通联性,是应收账款出质和设立权利质权甚至于设立集合担保物权的主要特征之一。能否扩大质权人与出质人范围,同样需要作进一步的可适性条件判断。 应收账款权利的通联性,一般而论,是通过应收账款普通债权人来完成的,质权人直接取得应收账款用于实现债权当然是理想的优化选择。从普通法锁关系开拓到担保法锁关系,由普通债权人转换为担保债务人,需要进行角色的转换。一切来源不合法的应收账款不但不能出质,反而需要定为零物权,承担法律责任。应收账款质权基本的可适性条件是,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应当未超过诉讼时效。基本的不可适性条件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更谈不上为其他债权担保了。 应收账款质权基本特性,是应收账款质权的通联性与可适性。 应收账款质权的通联性,指其有着广泛的通用性和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联合效果,有些法锁链接与信托责任可以自然生长,而且权利主体上可以突破民事主体的限制,某些国家行政主体如国土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公民债权人同样地可以设立应收账款质权,而且可以不论款项大小也能够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立此项权利质权。 由此可见,应收账款质权是特别有创意、特别有效果的一类担保物权,可以与各种担保债权实现大联合,从而充分发挥其聚合效应,增加其法律效力。 同样是债权保护主义物权化方针,而担保合同优于普通合同,担保债权优于普通债权,担保物权法、担保债权法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普通债权法的法律效力。 应收账款质权,是依托普通债权而设立的一种适用性非常广泛的权利质权。其质权法锁关系可以自然地链接到所有的票据质权上来,形成巨大的法锁关系圈套,同时相应地扩展质权信托关系氛围,发挥应收账款质权的聚合效应。 应收账款是极为活泼的以未来债权为主的普通债权,每个企业、自然人和各种商品与服务,均不同程度地产生这样那样的应收账款。狭义的应收账款,是指未被证券化或未票据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合同化债权,即拟定集合的可实现的普通债权。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可以是不具名的拟定集合的一类或者几类债务人,债务总额是可以预见性测定的金钱债务额度。 为了更好地融资和更实在地防范未来质权的风险,当事人应当打破常规,大胆探索与创新,可以将狭义的应收账款与广义的应收账款实现有机结合,建立更加务实的联合的应收账款质权模式,从而收到一箭双雕或者一石三鸟的法锁效果。 通常,应收账款是会计制度中的一个常规性账目。权利人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应当向购货单位或顾客收取的款项,属于既成事实上的普通债权。会计制度中应收账款是权利人应有而暂时未取得的资产。应收账款权就是一种普通债权,是基于卖方或者劳务提供方依法享有的、关于买方或者接受劳务方应当支付的价金或劳务费的请求权。广义的应收账款,并不限于货物交易、劳务交易之应收账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之应收账款同样是“应收账款”,同样是普通债权。 应收账款质权的通联性包括了一定程度上的可适性。除此之外,还应当从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实践经验中找到可适性的对象,因为应收账款种类繁多,有的适合出质,有的现在还不适合出质,尤其是一些乱收费的账款不适合出质。 应收账款质权的通联性起主要作用的,是应收账款质权的法锁关系能够延长,其次是信托关系的约束作用。至于法律关系、物权关系等起的作用,仅仅是用于当事人的“应作为”或“应不作为”方面。应收账款质权是种类繁多的,法律关系、物权关系有很多是规范不到的边角,而债权债务的法锁关系是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加以延长拓展的,从而带动其信托关系内容加以延长拓展。 二、主体的通联性 应收账款质权主体的通联性,是基于应收账款的通联性而成就的广泛性、广谱性、适应性、适用性,是其客体特性在主体上的反映,即由应收账款质权客体的通联性的客观条件成就主体的广泛性、通用性或者适用性、灵活多样性的条件反射的结果。 在债权保护主义推动下和应收账款广谱性酝酿中,应收账款质权主体应不局限于民事主体,民事主体中应不局限于法人主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一切普通债权人、普通法锁关系人都可以上升为应收账款出质人或者质权人。 权利主体上,可以突破民事主体的限制,某些国家行政主体同样地可以设立应收账款质权,而且可以不论款项大小也能够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立此项权利质权。 应收账款质权特别饶有风趣,是商品销售领域或者劳务市场领域以及债权市场领域广泛性存在各种形态的应收账款,甚至于担保物权市场领域、甚至于行政管理部门也或多或少地存在应收账款。 根据目前的法律环境条件,应收账款质权主体应当通过信贷征信机构审核、认证才能有资格担当。这对于经营类法人单位来说是相对容易一些的事情,对于非经营类法人单位、普通公民来说是相对困难一些的事情。 理论上,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客体、主体两个部分都是可以放开搞活的。信贷征信机构不必局限于公路、桥梁、电网等预期式普通债权之出质设立质权,也不必仅将经营类法人单位来作为唯一的应收账款质权主体。 应收账款质权主体通过信贷征信机构审核、认证也是一件好事,有利于登记机构的把关与监控管理和质权人的过程控制,增强应收账款质权的安全感。 从广义的应收账款质权主体考量,总体上可以分为民事主体与非民事主体。其中,民事主体上可分为法人和公民民事主体,或者经营类与非经营类民事主体;非民事主体上,分为事权的与非事权的行政主体。所有这些另类情形的发生,对于信贷征信机构审核、认证形成了新的考验。 第一部分,应收账款质权的民事主体。 1.经营类法人主体的应收账款质权设立 法律来源于经济活动而服务于经济活动。某些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经营类事业单位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注册,成为应收账款质权民事主体的可靠权利人选。以法人单位的应收账款设立质权,比较容易地受到信贷征信机构信任。 2.非经营类或者非法人主体的应收账款质权设立 法律应当尽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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