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06-2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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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06-2 (第2/3页)

、不是间接占有控制标的物或者权利,如动产质权人直接占有控制出质的动产,仓单、提单、存款单等权利质权人直接占有控制出质后的单据等,这才符合质权的基本控制权。应收账款质权并不具备“真正的质权”这样的占有控制权,故实质上是抵押式权利质权。

    应收账款质权名义上是权利质权,而实际上相当于抵押权或者最高额抵押权,质权人平时不能占有控制出质人的应收账款。等到占有控制应收账款时,又会遇到信息不灵通、出质人不配合默契甚至于隐瞒应收账款的出处与金额等问题,令出质人无所措手足或者无功而返的尴尬处境。

    4、预期类权利质权

    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是以出质人现实的或者未来的债权作担保,均为预期类权利质权。

    权威解读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482页指出:“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实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包括尚未产生的将来的债权,但仅限于金钱债权。”

    既然应收账款之不确定性和风险性的事物是相当多的,就不能将鸡蛋放在同一只篮子里,就应当采取增加担保范围和减轻风险程度的办法进行处理。

    依愚之见,仅仅依靠设立应收账款来完全清偿债权可能会有失手的地方,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增加一些其他的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如增加保证金或者第三人担保,增加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等票据类和类票据类质押担保对象,或者增加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类质押担保对象,来加固清偿债权和完全清偿债权的保险系数,一种担保方式落空了,还可以其他的担保方式来补充,尽量做到万无一失。

    根据需要和可能,或者为了更好的融资、防范实现质权的风险,还可以设立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权、应收账款拟定集合质权和应收账款杂项质权,从而弥补应收账款未来债权的不确定性,消弥应收账款质权风险性不利因素。

    应收账款,是指未被证券化或未票据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合同化债权,即拟定集合的可实现的普通债权。

    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可以是不具名的拟定集合的一类或者几类债务人,债务总额是可以预见性测定的金钱债务额度。

    本条款之应收账款,应当特指狭义的应收账款债权,因为现实的证券化或票据化的债权优于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并且本法第224条~第225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证券质权与票据质权,不能将此项债权质权与其他类似的债权质权混为一团。

    二、关于新规定

    笔者于2005年8月9日在广州市参加了广东省****会法工委组织的“物权法草案全国大讨论”,在会上得到一本《物权法(草案)参考》(即第3稿)。对照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物权法》(即第8稿),发现“应收账款质权”和“基金份额质权”都是后来增加的,并且对于第3稿的版本进行了删改。

    《物权法(草案)参考》中的物权法草案第244条的规定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公路、电网等收费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而《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其中,《物权法(草案)参考》中第6项之“公路、电网等收费权”,被《物权法》中第6项之“应收账款”所取代。

    物权法起草之一王利明、尹飞、程啸等几位教授学者合著的《中国物权法教程》第530页详细介绍了“应收账款”的出台经过和“应收账款的范围”。

    应收账款的范围包括:(1)非证券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债权,如卖方销售货物后形成的对买方的价金债权、出租人出租房屋后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借款债权等。(2)经营性收费权,如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农村电网收费权以及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收费权,公园景点、风景区门票等经营性服务收费权等。

    关于“应收账款”的出台经过,该“教程”中引用了2006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在《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和《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中都曾单独规定公路、桥梁等收费权的质押,如《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229条第1款规定:“以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但是,在征求意见和全国****会审议过程中,有的同志认为,收费权指权利人对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所享有的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预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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