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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01-2 (第2/4页)
法官,不从物权法角度来论证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不知道“物权优于债权”的道理,就很容易把事情弄反、搞砸。诚然,这是物权法的比较优势,连合同法、担保法都没有这样的比较优势。 (2)即使是物权变动登记的对象,仍然适合不动产占有权利推定的规则。 有物权法解读文本的观点认为:“对于不动产以及其他需要登记才能进行物权变动的动产而言,它们的物权变动已经有登记作为更有公信力和权威的办法,占有的权利推定已经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 应当说,上述的论证证据并不是圆满的、周全的,有一些是不符合具体实际的。所谓“占有的权利推定已经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的结论,是不能一概而论的。 一则。倘若,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已经登记,并且该登记的内容与权利是完全真实有效的,上述结论可以成立。倘若,已经登记了,但资料内容不真实,需要作出有效证据的推定。 譬如,农村宅基地有些登记了的,却出现资料内容不真实的,这样的情况在农村并不少见。不动产登记的权限在县市一级登记机构,县市政府带头违法征地、批地、用地的时有发生。 由此可见,不动产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性质推定,不仅仅是对民事、私事主体的,还包括对公事、政事主体的;不仅针对未登记的,还有针对已经登记了的。 总之,“占有的权利推定已经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是很武断的。 二则。倘若,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登记,肯定需要作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性质推定。 中国的许多不动产和动产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方针的,不是完全登记的,或者有的登记是不完整、不真实的,肯定需要作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性质推定。 上述提到,一些承包地、自留地、拓荒地、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宅基地,以及城乡之间的供役地、需役地等,都是采取自愿登记的办法进行物权公示的,这是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类型。 另外,动产登记法对于船舶、机动车、航空器等,都是采取自愿登记的办法进行物权公示的,这是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类型。 不动产和动产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方针的,并不强迫物权变动人进行登记,仅提倡自愿登记。不登记不是没有效力,而是效力很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占有。所谓善意占有,也是无权占有的一种轻量级的占有形式。 其次,我们再回顾研讨一下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推定方式。 这里的无权占有,按照民法学家的思路,主要限于普通物权法之无权占有。 以占有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标准,占有可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1)有权占有。如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租人等均根据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权而占有标的物,属于有权占有。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定的土地占有权,租赁权是意定的占有权。 (2)无权占有。如不动产产权不清的,违反土地用途或者权利性质而占有的,非法占用和取得土地的,违章建筑和违法建设、违法经营的,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地役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等,一般推定恶意占有。 以无权占有人是否误信其占有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为标准,可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1)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者应当不应当知道其无权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 善意占有人对其占有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情况复杂,故普通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或者可根据习惯法、道德法或者逻辑法等民事处理办法来正确对待。但是,明显违背公序良俗等民事原则、损害公共利益的善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未支付合理价格而善意占有房屋等不动产的善意占有人,负有妥善保管不动产和返还原物的义务,对于有权占有人造成损害的,需要与恶意占有一样的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 (2)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 理论上,恶意占有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他人的不动产都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而其不当使用或者使用不当,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无限责任,包括正常的机械磨损或者财产本身的消耗在内,全部需要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叙述对于有权占有、无权占有以及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作出了简要的说明。以上两个判断标准是一种法理逻辑的阐述。 第二个标准是通用性标准,这种公式容易被大家所认同。而将第一个标准归结为“以占有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标准”,似乎还狭窄了些。 以上列举的几种占有类型与例子,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定的,租赁权是意定的。 侵犯法定的不动产物权,应当一律推定为恶意占有。 侵犯意定的不动产物权,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或推定为恶意占有,或推定为善意占有。 3、两种无权占有的比较 不动产的无权占有与动产的无权占有,同为无权占有,但是仍然存在很大的区别。 第一,不动产上实施的无权占有没有动产的那么隐蔽,而一旦发生这种无权占有问题就大了。 不动产是不能移动的物体,权利人可以通过登记来保护自己的占有权。不过,有的不动产权利人对于自己的权利登记疏忽大意或者登记不明确,于是就为不动产的无权占有提供了可乘之机。 在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现实情势下,要想划清国家与集体的土地范围是十分困难的,即使是划清界限了也不能保证贪腐分子和无良人员的破坏。一旦发生这种无权占有问题就大了。 第二,不动产的无权占有多数与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关联,动产的无权占有多数与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关联。 各个国家的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不遗余力地规范与控制不动产的无权占有,原因很多。 主要原因在于,不动产的物权价值普遍很大,能够占有的时间特长,且土地类不动产往往与国家主权、公共利益或者地役权相关联,或者与经济犯罪事实关联。动产的无权占有多数与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关联。 第三,不动产的无权占有多数发生恶意占有的类型,动产的无权占有发生恶意占有的和善意占有的兼而有之,故总体上损害赔偿责任有一定的差别。 不动产的无权占有中难以找到善意占有的对象,故民法学家们往往将善意占有定格在动产的无权占有上。 物权法第242条规定了恶意占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未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未规定善意占有的赔偿责任,是为简略的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和情节不同,自然承担责任的轻重缓急程度不同。 普通、担保、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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