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96-2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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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96-2 (第2/5页)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善意取得,与善意占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第一,两者之间的共同之处。

    (1)都是民事法律承认的一种事实占有状态,与恶意占有都有本质上的区别。

    就是说,善意占有和善意取得都由法律制度统一规范与调整。

    (2)都是基于善意的行为而发生的占有事实,理论上和法律意义上均承认这是属于正当的物权变动而占有行为。

    (3)法律的重点在于保护合法的交易行为,平衡第三者与有权占有人的利益关系,籍此保证交易安全,侵权的责任落实在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标的物之侵害人。善意占有人和善意取得人均是无辜者,但都负有返还原物给有权占有人的义务。

    (4)当善意取得与善意占有发生竞合时,两个概念几乎相当于同一个概念。善意取得就是善意占有,善意占有就是善意取得。

    第二,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

    (1)占有制度上的差异

    善意占有制度,是限制性强度较大的占有权制度,或者是一种过渡期的义务确认制度。法律仅仅同情善意占有人的占有事实,并没有确认其占有的权利,或者将其命名为“无权占有”,或者将其命名为“准无权占有”。

    当此类占有人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充分而必要条件时,或者说不符合三大法律要件的任何一个要件时,其占有行为只能由善意占有制度统一规范与限制。

    譬如,善意占有人占有该物时没有付出代价,或者非以付出合理的价格而取得该物,即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仅仅符合善意占有制度的要求。

    依据上述条款规定的原则精神,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是:

    一则,受让人须是善意的。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某项动产或者不动产时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且无重大过失。

    二则,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三则,受让人已经完成了取得物权的公示程序。即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以上三项法定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权利。

    事实上,上述条款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中心内容与核心理念。

    善意取得制度,是限制强度较小的所有权制度,或者是交易成就后的物权确认制度。法律既同情善意占有并取得人的占有事实,并确认其占有人权利,或者是从无权占有过渡到有权占有的嬗变形式。

    当此类占有人完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充分而必要条件时,或者说完全符合三大法律要件的任何一个要件时,其占有行为只能由善意取得制度统一规范与调整。

    一般情势下,对于此类善意占有人,有几种情形可以实行善意取得制度:

    一是,有权占有人并不要求返还原物,而是向擅自处分人诉求并取得了物权损害的足够赔偿;

    二是,善意取得时是即时消费物,已经被其吃掉花费光了的,无需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

    三是,有权占有人同意或者默许此类善意占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

    四是,有权占有人在一年期间内,未向无权处分人和无权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的,其返还原物的诉权已经除斥,善意占有人因此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五是,有权占有人也可以与善意取得人协商一致,采取变通的方法,共同享有并行使所有权。

    六是,其他的办法。如善意取得人经过有权占有人同意,并与赔偿损失后的非法非理的处分人协商一致,采取变通的方法,共同享有并行使所有权。

    (2)物权与义务上的差异

    善意占有,这是一种无权占有的事实状态,于占有权上处于悬空的、未确定的状态,或者说是一种自然占有状态。法律仅仅承认其情有可原的交易行为或者暂时的占有行为,善意占有人完全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

    善意取得,是一种由善意占有即无权占有转变升格为有权占有状态。善意取得不限于取得相当的他物权,而且还可以取得自物权即取得所有权。法律同样承认其情有可原的交易行为,善意取得人虽然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但不一定要履行这样的义务。对于法律不限制交易的标的物,善意取得人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径直取得所有权。

    (3)相关概念上的差异

    善意占有,是无权占有中一种重要的类型,与有权占有相对,与恶意占有相反。以占有性质的逻辑推定,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并且是在物权变动过程中以合同形成的新的占有形式。

    善意取得,当然包含了善意占有那样的内涵。除此之外,还有以下内涵与外延:善意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为转移为目的之交易取得。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既适用于不动产,又可适用于动产,还适用于准物权。

    (4)法律责任的差异

    善意占有人的义务,是妥善保管占有物的义务,及时返还其所占有之物的义务。否则,善意占有人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譬如,遗失物或者文物拾得人,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发现人等,未履行妥善保管该遗失物、无主物、不明物之义务,或者未尽及时返还其所占有之物的义务,善意占有人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善意取得人,于取得财产所有权之前,也有相当的妥善保管占有物的义务,及时返还其所占有之物的义务。

    但是,毕竟此类善意占有人是以合理的价格取得此标的物的,即使是该占有物毁损、灭失,无以返还该物,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是非法或者违规转让该物之无处分权人。

    第三,区分的意义。

    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区分善意占有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都有很大的指导意义与现实意义。这是总体上的区分,上面所述的是两个近似善意占有的区分。

    传统物权法学家们和民法学家们,更加重视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之两种不同性质的占有类型。概括如下。

    一则,动产之善意取得,以善意受让人之合法、合理、合适取得为要件。如《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那样。

    二则,占有人对于回复请求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因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之性质而不同。

    《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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