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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74-2 (第1/3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74-2 自物权占有的主体 一、基本概念 1、基本定义 自物权占有主体,亦为自主占有的主体,是领导型、主导型、自主排他型、优先支配型、可持续发展型占有主体,对于物的支配、管领、控制或者统治效力,包括自主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各个方面的权能。不动产、动产所有权就是这一类自物权主体,也是唯一的和很特殊的自物权主体。奉行一物一主权主义,占有关系成立后,也受各种他物权人的占有权或者法律的限制。 现行的法律主要关注的是财产自物权占有主体。对于权利自物权占有主体等方面的有权占有、占有关系和合同关系、法律关系、违约责任等,应当准用财产自物权占有主体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是,权利自物权占有主体等方面的关系,出于正规化、规范化、制度化的严格要求与严格控制,一般不适用于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等另类办法的规范与调整。 自物权占有主体,主要由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其物权化方针或者债权化方针,就是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 主要是偕同用益物权一起建立普通占有关系。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合作成立的占有关系能够自成一体,是整个物权社会中最大板块、最热烈、最活跃、最具代表性和功利性目的最明显的一类占有关系。普通物权法系中,自物权占有主体是龙头式占有主体,能够决定占有关系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命运,体现占有主体的物权价值与经济价值,尤其是在不动产占有关系中的表现非常出色。 基于担保物权法的物权化方针或者债权化方针,就是反所有权保护主义和反所有权中心论,实施的是担保债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中心论,占有关系发生了逆转。 基于制度物权法的物权化方针或者债权化方针,就是公共利益保护主义或者公共利益中心论,会根据具体情况或者根据需要和可能,对于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自物权占有主体进行重新规范与调整,以适应新的占有关系。 2、其他分类 自物权占有主体,依所有制关系法划分,应当包括公占有、共占有、合占有、私占有和其他占有五种类型。这里介绍了前四种。最后一种是指慈善事业团体和外国单位与个人,涉及到的人数很少,其占有关系比较单调或者比较另类,故省略介绍为宜。 二、概括的主体 自物权占有主体,依财产关系法划分,应当概括为以下几大类型。 1、财产自物权占有主体 传统物权法观点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就是一切财产自物权占有主体。 物权法规定,所有权的本质概念,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由于其权能全面而独特,完全可以在普通占有关系中独领风sao并鹤立鸡群。 所有权在各种物权法系中是独立自主型特种物权,是所有权对自己之物行使占有权及其他权利,在行使优先权、排他权、溯及权、追击权、对世权、物权保护请求权等方面,具有主动性、主导性特权特征,故称之为“自物权”。 自物权占有主体,一般情势下,是专指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这样的占有主体,是自己占有自己之物的最自由的主体。主体之人,名所有权人;主体之物,名所有物。 物权法第241条明确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上述规定,是关于物权变动过程中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以及合同关系或者法律关系等方面的规定。基于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成立的占有关系,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是这样的作法: 一则,首先得经过所有权人同意,才能签订合同、成立占有关系或者其他的物权关系,才能使得收益租赁承租人使用所有权人的财产并实现收益成为可能。这是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发生的占有关系,亦即趋利性的占有关系。 二则,首先得经过所有权人同意,才能签订合同、成立占有关系或者其他的物权关系,才能使得使用租赁承租人使用所有权人的财产成为可能。这是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之间发生的占有关系,亦即义务性或者让利性的占有关系。 三则,上述两类占有关系,都会涉及到违约责任等方面的诉权或者请求权。然而,就其性质、内容与追究责任方式、范围等不尽相同。 (1)趋利性自物权占有主体 趋利性的占有关系成立时,一般而论,从签订合同时开始,所有权人就处于优势、强势地位,用益物权人就处于劣势、弱势地位。 不动产或者动产租赁合同比较理想的,自主占有人与他主占有人之间的占有关系应当是融洽的,双方的违约责任也是相对公平的。就大多数情势而言,由于所有权人恃强凌弱,真正公平的合同并不多见,违约责任倚重倚轻、对承租人不利现象容易出现。 当事人觉得合同不公平的,可以申请经济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者立即撤销,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判决或者撤销。否则,该不公平的合同仍然容易生效,吃亏的一方事后补救是相当困难的。 合同法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无效的。问题在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占有关系,什么叫显失公平、在什么时候才认定显失公平合同的无效?这个事情要搞清楚。 (2)义务性或者让利性自物权占有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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