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6-2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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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6-2 (第3/3页)

有更大的优势。

    本法第231条之“企业留置权”就是典型的商事留置权。企业之间有经常性或者长期性的业务往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彼此知根知底,企业产品迟早是要出卖转让的。但有些“对口”的产品不宜留置与转让,不如将一些“不对口”产品留置与转让,反正能够以替代产品来实现担保债权就行。

    三则,个别滞后的商事留置权。

    海商法第25条规定了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船舶留置权是很特殊的商事留置权,不到万不得已的时候是不会行使这种特权的。

    更有甚者,商事留置权人留置的动产可以不是债务人的,即使债权人明知该动产并非债务人的,商事留置权依然有效地存在与行使。譬如,日本商法中代理商、买卖行纪的商事留置权的成立不以留置物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为必要条件,其如《日本商法典》第51条所示。

    3.限制条件

    设立商事留置权的限制条件主要是:

    (1)不得滥设“非对口”的商事留置权。

    (2)违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民法原则的债权与物品不得设立商事留置权。留置权仅授予合法合规的权利人,制度物权法或者道德物权法更在一定范围内会限制设立不合法的商事留置权。

    (3)商事留置权主要存在于主要经济领域之中,农业经济领域和农民之间设立留置权会受到严格限制。

    所谓商事留置权,有些方面与民事留置权并无很明显的区别。如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形成的留置权,也有民事留置权的物权类型。需要区别的是,以上那些领域的民事留置权一般是自然人的行为对象,法人单位的行为对象可以列为商事留置权范畴。

    广义的民事留置权,应当包括商事留置权或者企业留置权的物权类型在内。但对于留置权的分类过于笼统,混淆不同性质内容的留置权,债权人滥用占有控制权与留置权就有可能产生差错,给予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区分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一般留置权与特殊留置权,区分企业法人式与自然人式的留置权,区分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与非同一法律关系与非同一法锁关系的留置权等,这是必需的,具有特定的重要的指导意义。

    成立抵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等,全部是需要签订书面合同的,登记生效的更加严格。然而,尽管民事留置权是最高等级的担保物权,仍然有些自然人之民事留置权或者无因管理之类的民事留置权,竟然可以不依书面合同而设立。

    商事留置权的要求当然是不一样的,当事人不签订书面合同,商事留置权就不能设立或者难以见成效。了解到不同类型的留置权之特征与办法,既能坚持原则,又能灵活机动,为正确实行留置权打下理论基础。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0条

    相关名词:

    〖留置权〗〖企业留置权〗〖民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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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事留置权,指特定的商事主体设立的债权与债权财产对口或者不对口的留置权。一般而论,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特定情势下,债权人也可以适当地扩大所留置动产的范围或者所牵连的债权,并尽量地减少对于债务人的妨害,也不得滥用“不对口的留置权”。

    相对于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可以保留自己的特点甚至于个别特权。有一点是可以完全肯定的,在规范化、模式化要求上应当比一般的民事留置权更加严格。至少应当以书面合同来加以公示与规范,债权人不能随心所欲,更不能为所欲为。

    现行的物权法、担保法和合同法、民事通则,没有明确区分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一般留置权与特殊留置权,也没有明确区分企业法人式与自然人式的留置权,只能依靠留置权法理学来进行可行性论证。只要是科学的、合理的,肯定在实践中是行得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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