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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05-2 (第2/3页)
权的权利特效性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人不了解知识产权法,还有很多人了解知识产权法而不了解知识产权质权法,还有一部分人两种知识产权关系法都了解一些,却对于了解两种法律关系、法锁关系和物权关系、信托关系以及对世关系、社会关系等有些茫然不知所措。很有必要从理论上和实践上,从等级制的优先权、排他权等方面来系统地进行理解, 知识产权这种派生性物权也实在太特别了,当事人之间的信托效力也太软弱了。“两法合一”、“两法合围”以后,弥补了知识产权质权法规定不周全的缺点,知识产权质权可以由弱势变强势,由困难变容易,由低效变高效,由普效变特效。 2、法律应用 知识产权质权法律的应用,可以概括为两点。 一是在知识产权质权专门法的规定不完全的条件下,除适用本法规定的以外,准用知识产权一般法的规定。 二是区分知识产权质权的一般效力与特殊效力,而其中特定的特殊效力是必需的效力。 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是民法中的特别法,不是民法中的普通法。所有的知识产权法,都是公民合一、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 知识产权质关系法就是这样的法律体系:第一层法律关系。前台是民商事的担保物权法,同时联系到普通物权法,背后是政策物权法、制度物权法和技术物权法或者科学物权法。第二层法律关系。前台是民事的普通物权法,背后是政策物权法、制度物权法和技术物权法或者科学物权法。所有这些法律关系都是连结在一起的法律体系。 (1)对管理部门的规定 法律赋予商标局、专利局、版权局以行政管理权、执法权和执罚权,同时负担一定的责任与义务。 尽管物权法没有规定对口管理部门的信托责任,而根据以上特别法的题中应有之义,知识产权质权信托关系及于商标质权、专利质权、著作质权范围之内,即及于所对应的商标局、专利局、版权局。这个问题相当重要,应当引起人们注意。 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首先可以及于对口管理部门的行政责任或者信托责任。 商标法第62条规定,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专利法第67条规定,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了国家版权局的七项职责,也可以作为对口管理部门的行政责任或者信托责任来参考。 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其次可以及于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及其实施细则等。尽管物权法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而以上特别法包含了许多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可以参考。这种威慑力量、强制力量是强大的。 (2)侵权责任的规定 商标法关于侵权责任的条款,可参照第51条~第62条执行;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侵权责任的条款,可参照第41条~第45条执行。 专利法关于侵权责任的条款,可参照第56条~第67条执行;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侵权责任的条款,可参照第78条~第87条执行。 著作法关于侵权责任的条款,可参照第46条~第55条执行;著作法实施细则关于侵权责任的条款,可参照第50条~第53条执行。 其他的知识产权法规定,参照其他的债权责任条款执行。 其中,涉及商标权、专利权侵权责任的,可能会面临着行政处罚、经济处罚等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是制裁力度最大的两种形式;涉及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主要面临着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与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特效性不是对称性特效性。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特效性,存在于其权利人的权利受到特别法和行政管理部门的特别保护,可以直接对抗他人的非法侵害,具有强制性保护的特殊效力。 如果侵权人侵害已经出质的知识产权,不是对于出质人和质权人进行双份的赔偿的,一般是对于出质人即知识产权人进行赔偿。只有出质人得到赔偿款,才能用于清偿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如果出质人得不到赔偿款,不能用于清偿质权所担保的债权。 由此可见,由第三人对于出质标的的侵害,对于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和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特效性均构成一定程度上的损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减弱双方权利人的权利特效性,对于知识产权质权法锁关系和信托关系起破坏作用。 三、注意事项 1、“两法合一”必须以知识产权质权关系法为主、以知识产权关系法为辅。 对外全面保护知识产权是完全正确、完全必要的,而全面保护知识产权是手段,全面保护知识产权质权才是目的。 尽管知识产权关系法的规定远远多于知识产权质权关系法的规定,尽管知识产权声势浩大和在整个物权社会中势不可挡,尽管知识产权质权一直是默默无闻,基于知识产权质权保护主义重新规范与调整知识产权法,确保“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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