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88-2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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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88-2 (第2/2页)

二那样的情形。

    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大多数发生在仓单、提单票据权到期履行期届至后,质权人不提取仓单或者提单上所载货物,导致仓储费、保管费等费用上涨,增加了出质人、债务人额外的负担。本法关于即时行使质权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这种情形而度身定做的条款。

    规范二:质权人行使质权可以有相对的特别处分权,但有告知的义务。

    票据权到期履行期届至后,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不经过出质人同意,有权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所载款项兑现,有权提取仓单或者提单上所载货物。但质权人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后不能据为己有,必须通知出质人,并与出质人协商,或者用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的货物清偿债权,或者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存。

    2.行使质权与告知义务

    既然质权人行使质权可以有相对的特别处分权,又为什么要向出质人履行告知的义务呢?

    首先,会导致质权法锁关系的终止和质权的消灭,当事人之间要进行财产清算,不能不了了之。

    质权法锁关系是链接清偿债权与债务的。质权行使、债权实现,紧接着质权消灭、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也清偿。与此同时,出质的权利消灭、债务清偿。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是否平整、和谐,是否追究责任,是否完全、圆满清偿或者不完全、不圆满清偿,或者兑现的价款有余额等,需要经过清算这一程序得到合理解决。

    如果质权人行使质权不告知出质人,清算工作不能进行,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质权关系仍然悬空在那里,也不对于出质人签字确认,这显然是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定手续的。

    出质人是财产所有权人,按照物权法的一般原理解析,财产所有权的交接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程序或者仪式,否则是不合法的。

    其次,会导致质权信托关系的终止和质权的消灭,当事人之间要进行信托责任清算,不能不了了之。

    权利质权从签订合同到质权设立、行使直到消灭,整个过程是由双方的信托责任维系的。质权实现与消灭,质权人可以对于出质人进行信托责任清算,出质人也可以对于质权人进行信托责任清算。如果质权人行使质权不告知出质人,清算工作不能进行,甚至于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不能清算,这显然是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定手续的。

    一般而论,权利质权的行使先于主债权到期。票据债权的履行期与质权所担保债权的履行期,均受制于票据的特定的限期,质权人不得不按期兑现或者及时提货。

    质权人不能认为“慌忙什么?主债权还没有到期呢!”这不是理由,个人自命为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没有法理支撑的强词夺理,故本条款不认同质权人躲避或者怠于行使质权的不良行为。乱作为是不允许的,不作为也是违法的。如果质权人行使质权不告知出质人,甚至于怠于行使质权,一般需要承担违反信托责任甚至于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质权实现的结果

    以票据权等出质之权利质权行使而实现权利质权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权利质权归于消灭,担保合同关系、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可以解除;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应当将担保法锁关系变更为其他的法锁关系,直到完全清偿债权债务为止。

    ◎〖问题解答〗

    为什么担保物权法及权利质权关系法中存在权利质权实现的信托责任?

    第一,因为权利质权关系法是一种双重信托制度使然。

    一则,债务人将自己的权利出质于债权人,确保债权人设立、行使、实现质权,并使得质权人将权利质的金钱优先受偿,这是法定的债务人之信托责任。

    二则,债权人设立了权利质权,占有控制了出质人的权利,负有对其所占有的权利妥善保管、及时行使质权和实现债权的义务,这是法定的债权人之信托责任。

    所谓双重信托制度,就是对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相对平衡的制度。任何人也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否则就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会产生公然违约和资金周转、物的效用等方面的负面影响。

    一则,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是一种公然违约行为,理应受到质权法和合同法的制止。

    二则,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会对出质人甚至第三人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妨害。譬如,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质权人不及时兑现,肯定会影响到资金周转的效率;倘若汇票、支票、本票过期作废,出质人会受到金融机构的责备,甚至会成为信誉上的一个污点。又如,仓单、提单等权利质权人不及时处理,肯定会影响到资金周转的效率和物的利用效率,甚至会对于货物的买受人造成不利的影响。

    第三,客观条件注定了质权期限是短暂性和及时性的。

    大多数权利质权是短暂的,尤其是汇票、支票、本票、仓单、提单之类的权利质权是很短暂的。法律要件之一,是权利人可以提前或者准时行使质权,但不可以延迟行使质权。

    物权法第225条的中心思想:(1)表示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的日期是一定的,清偿担保债权应当以此为准。先于主债权到达的,质权人可以提前兑现。(2)表示仓单、提单的处理方法灵活机动,或者按照权利质权的办法行使质权,或者比照动产质权的办法行使质权。提前清偿债务的,以现款或者价款清偿;准时清偿的,暂时将货物处分后的价款提存,可以等到质押期间届满时实现质权。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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